竹山县:刑事抗诉依法纠正一起量刑畸轻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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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息来源:湖北新闻网十堰频道 发布时间:2009年9月9日6:56 文章编辑:洋溢
      中新社湖北新闻网十堰新闻频道9月9日讯(董可飞、饶正勇)近日,笔者从竹山县检察院获悉,由该院提出抗诉的蒲某、刘某、曹某、张某特大抢劫一案,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终审刑事判决:撤销原判决中对被告人蒲某、刘某、曹某、张某所判刑罚,被告人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,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,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,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。
      被告人蒲某、刘某、曹某、张某分别为重庆市江津市、十堰市张湾区西沟乡、郧县柳陂镇、房县土城镇人,均无业。2008年11月份,被告人蒲某因无钱支付房租,遂提议抢劫,被告人曹某、张某同意蒲某抢劫的提议,被告人曹某征得蒲某同意后,邀约被告人刘某参与。后四被告人每人准备了一把尖刀携带在身,伺机寻找作案目标。11月29日下午4时许,四被告人在十堰市白浪火箭路处遇被害人冯某在路边驾驶“哈飞路宝”轿车,四被告人以搭车为由拦下轿车,上车后不久,四被告人持刀劫得被害人冯某驾驶的“哈飞路宝”小轿车一辆(价值32654.96元)、现金300元、银行卡一张、价值1260元的Z6型摩托罗拉手机一部。后将冯某加挟持在车内,由被告人蒲某驾车前往房县县城,被告人蒲某持抢劫的银行卡在农行取得现金3300元,后购买绳子将被害人冯某捆绑挟持至竹山县神龙宾馆,并逼迫冯某以作生意为由,电话通知家人汇现金5000元。当晚,被害人冯某乘看守的被告人熟睡之机逃脱而报警。案发后,已追回轿车、手机和现金2885元发还失主。
      2009年4月13日,原审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蒲某、刘某、曹某、张某持刀抢劫被害人的现金和手机,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,且认为四被告人临时控制的轿车不应认定为抢劫的财物,其价值不计入抢劫总额,遂判处被告人蒲某有期徒刑六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;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;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;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。
      竹山县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,适用法律不当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、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中关于“为抢劫其他财物,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使用的,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”的规定,被告人抢劫的车辆价值应计入此次抢劫总额,属于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,应当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,对被告人定罪量刑。4月23日,该院依法提出抗诉。另悉,被告人蒲某、刘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,不服一审判决,也提出上诉。
     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人蒲某、刘某、曹某、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持刀抢劫被害人的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,四被告人将控制的轿车从十堰经房县开往竹山县,持续实施抢劫行为,该车辆应认定为犯罪工具,根据相关司法解释,应计入抢劫的数额,抗诉意见成立,应予采纳,遂依法改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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